申请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85992号“KEN MOBILE+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18632号“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在第9类商品上存在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制解调器”商品上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证书、产品及产品包装、合同及相关文书、活动资料、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字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KEN”,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