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1583号“兰香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035998号“兰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647417号“香兰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对申请商标构成注册障碍。四、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最早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兰香阁”商标版权证书复印件;申请人“兰香阁”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第13587350号“兰香阁及图”商标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兰香馆”与引证商标一“兰香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