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37233号“MANGO 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NGO MAN 19437233

阅读:16655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艺术家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37233号“MANGO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11257号“MA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80589号“Man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

  申请人:艺术家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37233号“MANGO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11257号“MA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80589号“Man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812号“ME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及外观设计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另,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57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在体操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服装、内衣裤、雨衣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372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MANGO MAN”与引证商标一“MANGO”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Mango”在英文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领带、围巾、披巾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领带、围巾、披巾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围巾、披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领带、围巾、披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围巾、披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437233号“MANGO 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NGO MAN 194372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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