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时代高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38673号“TIME HIGH-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2621号“UV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6253号“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44493号“Time时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55963号“CHUANG YING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81574号“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获奖情况、申请商标使用情况、部分合作合同及发票、部分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8月28日专用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引证商标五于2017年7月8日专用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亦未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均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TIME HIGH-TECH”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时间TIME”、引证商标三“Time时间”、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焊设备、鼓风机商品以外的干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光学冷加工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焊设备、鼓风机商品以外的干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焊设备、鼓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焊设备、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焊设备、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