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3667号“T100”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100 4773667

阅读:47299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董文梅 申请人因第4773667号“T100”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36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董文梅

  

  申请人因第4773667号“T100”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36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由于没有质证程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核实和质证,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且经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及市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被授权人宣传服务合同及发票、照片;

  3.被授权人生产基地照片、办公场所照片;

  4.被授权人在全国大中城市开设的T100直营点、加盟店列表;

  5.被授权人取得的荣誉资质及参加公益活动的照片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双方许可关系成立。证据2中的宣传服务合同及发票虽然体现了复审商标及商品,但是未提交该合同及发票中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通过合同约定媒介面向消费者宣传和使用的证据,且在没有商品销售证据等相应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以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照片亦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4、5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773667号“T100”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100 47736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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