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阳市典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2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10282号“华海丽达及图”商标、第7442489号“好迪康琪及图”商标、第176260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相框条子;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木条或塑料标志牌”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桌;家具;办公家具;床架(木制);座椅;非金属桶;工作台;竹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