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5853号“支付即会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营模式的商业标识,自推出以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属兄弟公司,申请商标“支付即会员”的运营依靠“支付宝”实现。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支付宝”知名度的相关证明资料;2.相关报道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支付即会员”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委依法作出裁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支付即会员”为普通商业用语,指定使用在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