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暹罗拖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502280号“SHARK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7857号“星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英文“SHARK STAR”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星鱼”含义相近,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