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92643号“喵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与第18852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2670号“UP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64605号“喵便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地域、行业类别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2.银泰集团的网络搜索结果;3.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网络搜索结果以及宣传图片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委依法作出裁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喵客及图”中的“喵”、“客”二字均为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