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80571号“小屁孩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屁孩日记 17080571

阅读:65256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从苏华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80571号“小屁孩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将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21689A号“小屁孩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21…

  申请人:从苏华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80571号“小屁孩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将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21689A号“小屁孩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21689号“小屁孩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由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童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小屁孩日记”与引证商标二“小屁孩日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其余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080571号“小屁孩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屁孩日记 170805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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