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保税区中恬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对第14390052号“爱尔卑斯凯撒Alpenkai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德国凯撒系列啤酒中国总代理商,“凯撒”等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52612号“凯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0066号“凯撒名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四、“凯撒”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惯性摹仿申请人商标,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为中国地区总代理的授权书及备案登记;
3、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年审及酒厂、证书图片;
4、申请人“凯撒”、“CAISAR”系列品牌产品图片;
5、申请人持有“凯撒”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6、“凯撒”、“CAISAR”系列品牌产品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合同、发票;
7、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8、相关检验报告、发票、报关单;
9、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0、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
11、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2、其他公司仿冒申请人产品的照片。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及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且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备抄袭和摹仿的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及所获荣誉资料;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合作合同书;被申请人参展照片;销售合同、发票;被申请人排名情况资料;其他商标的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汽水制作用配料;姜汁啤酒”商品上,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葡萄汁;杏仁牛奶(饮料);汽水;果茶(不含酒精);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商品上,于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杏仁乳(饮料);汽水;格瓦斯(无酒精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于2014年4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凯撒”,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凯撒名尊”尚未达到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