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0000号“FANS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68616号“FANSPAD”商标、第5549834号“FANS”商标、国际注册第1270756号“BARCA FANS FCB及图”商标、第20187150号“FAIVS+”商标、第19002010号“UFANS”商标、第17878206号“爱 F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风格、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五、六的信息资料、百度百科的有关资料、有关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天眼系统的有关资料、申请人企业资质证书、认证证书等、合作银行图片、PPT介绍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FANSPAY”与引证商标一“FANSPAD”、引证商标二“FANS”、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FANS”字母构成、排序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同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我委可适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案件的审理结论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