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尉迟丹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8974号“小辰光 老弄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65505号“弄堂”商标、第15125509号“弄堂”商标、第9620357号“弄堂小笼包”商标、第17278488号“弄堂小食”商标、第927554号“辰光CHENGGUANG”商标、第6310468号“辰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元素构成、指定商品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止于2017年1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申请商标为“小辰光 老弄堂”,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弄堂”及引证商标六“辰光”,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芥末粉、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品、包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