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4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创意来源,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19756号图形商标、第19384399号“圣光爱德及图”商标、第13422706号“优翔 L’AVION及图”商标、第13011345号“益佰年及图”商标、第1534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图形要素、结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我委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五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上述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糖、酱菜(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理,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其他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相关案件的最终结论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