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函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8985号“瘦之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855662号“瘦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联系,更加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举证两组与本案情况高度一致的举证商标,同样是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判定不构成近似,恳请秉持评审一致的原则,给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品牌已立足东莞,辐射全国多地加盟连锁终端实体,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标识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商标品牌官网及网络宣传证据;3、申请商标品牌加盟合同、加盟费收据、送货单及加盟实体店铺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瘦之道”与引证商标“瘦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