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0123号“FANS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请求保留第3602群组服务,故删除后的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54288A号“FANS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与国际注册第1257690号“F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资料、相关公司网络搜索资料及工商信息资料、相关公司资质证明资料、认证证书等、合作银行截图、百度百科的有关页面及PPT介绍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书面请求仅保留3602群组,故商标局在第3601群组保险承保、第3604群组不动产估价、第3608群组信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同时,鉴于申请商标在保险承保、不动产估价、信托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本案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FANSPAY”,其与引证商标二“FAN'S'”字母构成、排序相近,且申请商标中的“PAY”用于指定的网上银行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二者整体予以消费者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资金的转账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网络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