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3859号“ARS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16772号“ARE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914号“AS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84095号“ar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相关的消费群体,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背景资料、行业排名、部分商标宣传及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RSM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REMO”、引证商标二文字“ASMO”、引证商标三文字“armo”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达天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