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42232号“京彩智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彩智付及图 21742232

阅读:111146 2018-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2232号“京彩智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29299号“京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正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

  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2232号“京彩智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29299号“京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正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帮助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彩智付”主视觉效果图、委托协议、部分广告费用报价单及订货单、申请商标在网页及微信平台上的使用证据、媒体对申请商标的报道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京彩智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京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42232号“京彩智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彩智付及图 217422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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