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3505号“ARS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234988号“aromo及图”商标、第21359678号“安诗木 NSMO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