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福德厚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方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1806号“福德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福德厚”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福德厚”企业字号及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应当延续至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12965号“厚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等待撤销申请的结果,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福德厚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厚德福”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呼叫相近,含义也无显著区别,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性,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企业字号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企业字号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并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也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