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斯夫水晶全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2933号“ASFOUR CRYS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97155号“ASFOUR CRYSTAL”商标、第14类商品上的第15827384号“ASFOUR CRYSTAL”商标、第21类商品上的第15827384号“ASFOUR CRY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商标局核准,均于2018年1月20日由原注册人转让至埃斯夫水晶全球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见第1584期《商标公告》)。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为同一主体,且地址也完全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1、14、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