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早力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5093号“zo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8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18792号“ZO•LI及图”商标、第12281710号“z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同意将这两件商标转让至申请人。二、在第10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24488号“ZO•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同意将该商标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71140号“Z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冲突的“挖耳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三、在第21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18882号“ZO•LI及图”商标、第12281776号“z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七)的所有人同意将这两件商标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811614号“zo•li及图”商标、第18204024号“左立ZO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八)相冲突的“洗餐具刷;擦皮肤用摩擦海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36171号“ZOLI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8、10、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经商标局核准,均于2018年2月6日由原注册人转让至早力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见第1586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吃药用勺”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第10类“挖耳勺”商品、第21类“洗餐具刷;擦皮肤用摩擦海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将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一、在第8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为同一主体,且地址也完全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在第10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同一主体,且地址也完全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医用体温计、出牙咬环、奶瓶、婴儿用安抚奶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吃药用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21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人为同一主体,且地址也完全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碗、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洗餐具刷、化妆用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碗、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装点心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属于在原材料、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zoli”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九文字“ZOLIKIDS”之中,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全部商品、第10类“ 医用体温计、出牙咬环、奶瓶、婴儿用安抚奶嘴”商品、第21类“ 运动用饮水瓶、牙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