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龙族药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7192号“龙族药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与第4787160号“龙之族•茗茶及图”商标、第4557895号“龙之族及图”商标、第4557894号“龙之族 Dragon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件引证商标注册人虽将“龙之族”全类注册,但并未全类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图片、宣传图片、网络店铺截图、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豆类饮料”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龙族药号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龙之族•茗茶及图”、引证商标二“龙之族及图”、引证商标三“龙之族Dragon Club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