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466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第549555号“BULL”商标、国际注册第1297583号“Bull atos technologies” 商标、国际注册第972114A号“RED BULL”商标、国际注册第886990号“BULL及图”商标、第221273号“BULL布尔及图” 商标、第15245841号“BULLCOM”商标、第1333732号“公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正在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三、六分别处于驳回复审或异议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商标已在相关类别进行大量申请注册及维权保护措施,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亦是企业和品牌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已经具有市场识别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或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注册列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企业文件、申请人企业活动照片、荣誉证据、产品图片、媒体宣传报道资料、户外广告图片、参展图片、企业图片、广告合同及票据、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ULL公牛及图”与引证商标三“RED BULL”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网络服务器;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 “BULL”与引证商标一“BULL”、引证商标二“Bull atos technologies”的显著识读部分、引证商标四“BULL及图”、引证商标五“BULL布尔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BULLCOM”、引证商标七“公牛王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