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风锐视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57367号“风锐视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848730号“锐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开设培训课程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图、网页推广证书、其他宣传与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风锐视觉”与引证商标“锐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