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奥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开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3472号“运动银行SPORTS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第19147864号“SPORT及图”商标、第6947051号“Wii运动”商标、第4967655号“运动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LOGO图片、申请商标使用在员工名片、申请人活动、申请人办公场所、衬衫上的图片复印件、宣传图片复印件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运动银行SPORTS BANK及图”与引证商标二“Wii运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教育信息;提供体育设施”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培训”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银行”、“BANK”,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