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瑞成滤清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2日对第12334941号“黑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跨国企业,也是世界领先的石油和化工公司。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在中国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ExxonMobil”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第628851号“黑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美孚”、“MOBIL”的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常联用在一起,引证商标经宣传和推广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认定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及引证商标为“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美孚”、“MOBIL”系列商标的宣传、销售、荣誉及曾受保护记录资料等证据;
2、2003年至2007年申请人和经销商签订的《润滑油经销协议》及《修订协议》复印件;
3、申请人“黑霸王”品牌介绍资料;
4、申请对“黑霸王”品牌投入的广告列表、宣传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证据;
6、卡车司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
7、“美孚黑霸王”业绩证明材料;
8、在先行政处罚案件资料及媒体报道的打假资料;
9、网络搜索的相关词条解释;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向我委明确证据2、6因涉及商业秘密,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油滤清器”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8日《商标公告》1545期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车用机油”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委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机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未经质证,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黑霸王”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用机油”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机油”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明显不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还请求我委对其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美孚”、“MOBIL”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且争议商标“黑霸王”与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故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