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远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2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281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74600号“柒柒零柒tongly7707.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05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30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宣传图册及产品截图、微信平台推广资料、产品网络电子商务平台宣传及销售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耳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电子防盗装置、耳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