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44601号“HANS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NSONG 14844601

阅读:102410 2018-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韩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维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2日对第14844601号“HAN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8类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曾系申…

  申请人:株式会社韩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维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2日对第14844601号“HAN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8类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曾系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曾代理申请人“HANSONG”牌工具产品在中国销售,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系复制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人“HANSONG”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HANSONG”为申请人英文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8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代理证书及译文;

  3、交易清单及采购订单;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译文;

  5、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的商业发票、装箱单、邮寄单、出口报关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钻孔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HANSONG”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出口报关单等第三方出具的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的销售单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且申请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HANSONG”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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