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穷游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扬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晗鑫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菜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4698477号“穷游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52376号“穷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其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qyer.com”域名注册证明、“穷游”商标使用文件及微博上的宣传推广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穷游”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系原被申请人善意取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和含义方面存在区别,且指定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而且申请人只在旅游相关服务上有一定知名度,并无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廷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上,2016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菜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郑州晗鑫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商业行情代理、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穷游世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穷游”,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新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我委认为,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