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96510号“桐君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桐君堂 17696510

阅读:54702 2018-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桐君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绿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7696510号“桐君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桐君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绿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7696510号“桐君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第3317614号“药祖桐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相关市场和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企业介绍及厂貌照片;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照片、系列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所获的各项相关认证;

  6、中国中药协会出具的推荐函、政府相关文件;

  7、申请人及“药祖桐君”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8、相关新闻报道、领导视察照片;

  9、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10、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11、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2、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社会公益捐款及照片;

  13、申请人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我委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杭州绿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我委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

  2、引证商标由桐庐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0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杭州桐君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桐君堂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引证商标持续使用时间、产品销售规模、商标宣传力度及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标所应有状态和广泛影响力。而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696510号“桐君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桐君堂 176965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8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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