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晟朗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联动互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23717号“诗珀兰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67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且,申请人经过多种渠道寻访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面膜加工合同》复印件;
2、被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平台版面打印件;
3、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原件;
4、《购销合同》。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时间性、有效性提出质疑。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4月14日在第3类“洗面奶;香皂;香精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不在本案三年期间内;证据2中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两张发票机打号码相同,且每张发票记账联中发票号码与机打号码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据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无相关发票类票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