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4763号“明星梦之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929246号“明星之旅”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审结后在审理此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复审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明星梦之旅”在同类别服务上的同名衍生商标,具有绝对的在先权。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信息及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明星梦之旅”与引证商标文字“明星之旅”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汉字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在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