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1490号“能量 X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90040号“+能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6590号“能量-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0610号“能量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1909号“能量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0611号“能量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02739号“雪升 X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上述包含“能量”一词的引证商标之间共存,申请商标具备区别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7年6月12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能量 XS”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能量-E”、引证商标三文字“能量e”、引证商标四文字“能量r”、引证商标五文字“能量e”均含有“能量”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