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仕楷
委托代理人:重庆守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6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118226号“爱莲家政 AILIANJIAZHENG 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第10563997号“三阖·家政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第12097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第14470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四)、第17783250号“立福安 lifuan industrial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五)、第17151470号“倾馨装饰 QINGXIN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六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整体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家具保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