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8893号“QUAN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第9类商品范畴,且申请人将向国际局提交商品更正申请,将原商品改为“用于刻蚀、沉积以及表面处理工艺的活性气体远程输送用电子设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活性气体输送设备,即用于刻蚀、沉积以及表面处理工艺的活性气体远程输送用电子设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气体输送设备,即用于刻蚀、沉积以及表面处理工艺的活性气体远程输送用电子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规定的商品内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未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