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商康华电子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10417号“DRONE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569746号“DR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540977号“DRO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进行联系,以期获得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民用无人机”(以下称复审商品)。
2、申请人虽称其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相关材料,且未作出协商进展情况说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民用无人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DRONE”与引证商标二“DRINIE”字母组合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