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07296号“极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极豆 21207296

阅读:165922 2018-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嘉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7296号“极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申请、使用在先,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49785号“极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

  申请人:上海嘉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7296号“极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申请、使用在先,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49785号“极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旗下极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和成绩复印件;申请商标注册文件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针对极豆产品的专利和软件著作权申请材料复印件;引证商标持有人及其团队介绍资料打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极豆”与引证商标“极豆”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恶意注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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