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文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52482号“古方红糖 GUFANG HO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079933号“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50819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恳请等待该商标撤三申请完成后,再对本案做出裁定。三、申请商标用在第29类商品上具有可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三服务协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案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结论尚未审结。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上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含有“红糖”,用在除“红糖”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