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0681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90389号“汉普顿HAPUTO”商标、第15543111号“汉普顿”商标、第19586924号“汉普顿”商标、第3377446号“HAMPTON及图”商标、第8430086号“汉浦顿HAN PU D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汉普顿”并非法律所禁止的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汉普顿”。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决定书、百度百科关于“汉普顿”词条解释、其他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三、五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电照明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普顿”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三“汉普顿”、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HAMPTON”、引证商标五“汉浦顿HAN PU DUN”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字字形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卫生设备用水管、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汉普顿”并未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卫生设备用水管、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