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蒂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8389号“Manhattan Portage NEW YORK,NEW YORK U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7335号“manhattan及图”商标、第237336号“MANHATT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档案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anhattan Portag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MANHATTAN”,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