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神牛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9591号“神牛影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7523948号“神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决定在灯、电筒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灯、电筒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打火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