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5503号“MR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353059号“M+PLUS(指定颜色)”商、第14444373号“麦包包M+PLU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3352949号“M+PLU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0504610号“M-PL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书、关于“PLUS”一词在商业推广和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新闻报道、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介绍页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人员招收、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R PLUS”与引证商标一“M+PLUS”、英文字母组合所占比例较大的引证商标二的“M+PLUS”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M+PLUS”、引证商标四“M-PLUS”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了颜色,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了近似商标,颜色的区分不能使双方商标可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