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5502号“M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88045号“M&R及图”商标、第9038433号“M.R”商标、第11666609号“MR广场”商标、第9850604号“MR MA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可以获准注册共存使用,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介绍页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M&R”、引证商标二“M.R”、引证商标三“MR广场”、引证商标四“MR MAL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