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瑞华康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3640号“HI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182596号“T-HIT”商标、第4468191号“哈工大HIT及图”商标、第16889158号“来罐 HI-T”商标、第16889169A号“来罐H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创意相关材料、申请人办公场所宣传彩页等使用证据材料、销售合同、公司相关荣誉资质及专利证书等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有轨电车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海上运输、空中运输、马车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HIOT”与引证商标一“T-HIT”、引证商标三、四中英文所占比例较大的“HI-T”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输、有轨电车运输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海上运输、空中运输、马车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搬运、卸货、货物递送、货运、废物的运输和贮藏、运输信息、物流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有轨电车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