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83635号“HI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OT 21483635

阅读:189379 2018-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瑞华康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3635号“HI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87357号“HIT5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1762337号“HI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

  申请人:北京瑞华康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3635号“HI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87357号“HIT5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1762337号“HI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创意相关材料、申请人办公场所宣传彩页等使用证据材料、销售合同、公司相关荣誉资质及专利证书等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IOT”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HIT5”、“HIT”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指定了颜色,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了近似商标,颜色的区分不能使双方商标可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483635号“HI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OT 214836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7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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