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88324号“暖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暖点 21788324

阅读:135122 2018-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磊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8324号“暖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293490号“暖点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

  申请人:上海磊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8324号“暖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293490号“暖点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暖点”与引证商标文字“暖点点”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怀炉;便携式取暖器;热水袋;非医用电热毯;电热地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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