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磊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8190号“暖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545900号“暖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暖点”与引证商标文字“暖一点”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膏药;中药成药;贴剂;医用佐药;减肥用药剂;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药茶;人参;枸杞”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