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罗诺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04825号“克罗诺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10745号“克罗诺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我委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裁定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考勤机”商品上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记录和管理时间和活动用计算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