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超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7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G1208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2154082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大量案例获得了胜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档案、在先胜诉案例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九柱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球及球拍专用袋;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口哨;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护腿;轮滑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训练机;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